(2011)船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山林与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八社、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林,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八社,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船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李山林,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八社,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八社。负责人:吴宪波,社长。委托代理人:姜岳章。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5组。法定代表人:张长春,村主任。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松江路105号。法定代表人:李天林,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国刚,住吉林市昌邑区新盛昌小区*号楼*单元***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山林与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八社、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治新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山林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山林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9)吉中民一终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并已裁定再审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山林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赵惠娟代理审判员 张柏森代理审判员 李健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