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连桂枝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海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桂枝,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刘海勤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桂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海勤。上诉人连桂枝因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海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桂枝、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海勤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21日,原告连桂枝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缴纳3675元保费投保康宁终身保险,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上显示投保单号为1001410200409512,业务人员刘海勤将收据中币种栏填写为定金。后原告连桂枝在信阳市信钢医院进行了入保体检,原告连桂枝身体健康。2006年11月21日原告连桂枝再次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缴纳第二年的保费时被拒收。2007年1月24日,原告连桂枝收到被告通过特快专递送达的谢绝承保通知书。原告遂于2007年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连桂枝领取明港法庭转交的被告退还的双倍入保定金及诉讼费共计7400元,并出具收条。原告连桂枝于2008年5月13日,提交书面撤诉申请,申请上载明“关于我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信阳分公司明港营销部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故双方达成协议,申请撤诉”,法院亦于当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连桂枝撤诉。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内容为,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第四条“保险责任”内容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己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第六条“保险费”约定,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缴费期间又分为十年和二十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缴纳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依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2005年11月21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向原告连桂枝开具的3675元保费收据表明,原告连桂枝已履行了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缴纳保险费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确已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依法对合同进行变更、解除。2007年1月24日,原告连桂枝收到被告谢绝承保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双倍退还原告连桂枝保费后,原告连桂枝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己在法院调解下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自此后,原告连桂枝再未向被告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期间内,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并未发生。因此,原告连桂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连桂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连桂枝承担。连桂枝上诉称,2005年11月21日在李守宪经理的劝说下,业务员刘海勤收了我入康宁终身保险定金和附加医疗定金3675元。同年12月5日,刘海勤领我到信钢医院检查身体,我身体正常,保险合同正式成立。后我多次找刘海勤要保险单,但他说公司没有发下来。2006年11月21日,我到保险公司交第二年的保费,保险公司以保单未发为由拒收保费。2007年元月24日9点,我接到被告的谢绝承保通知书,谢绝承保就是保险合同终止。2008年我就向明港法庭起诉。被告经理刘明俊、业务员刘海勤不承认被告保险公司收款收据上的专用章和笔迹是其公司业务员办理的,后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收款收据上的“定金”二字系刘海勤所写。2008年5月13日,明港法庭转交被告现金7350元。但是明港法庭没有出具判决书和裁定书,也没有口头协议,也没有达成书面协议。明港法庭的法官写的撤诉申请,教我按样式写,我并没有和任何人或单位达成协议,这个申请无效。保险公司提供的裁定,不知道是何单位或个人写的裁定,裁定上没有公章,没有裁定人员名字,格式也不对。明港法庭转交人寿保险公司现金是诉讼费。保险公司把我的合同终止,双倍赔偿合法。浉河区法院一审判决违反程序,假造谎言,原,被告双方没达成协议,也没有在法院调解。原告连桂枝撤诉申请没成立。浉河区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我有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收款收据,有司法鉴定书,有谢绝承保通知书,合同是2005年11月21日正式成立,到2007年元月24日保险公司把我的合同终止。违背《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违背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违背最高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如何使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76号“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违背业务员刘海勤声明“如有因本人展业过程中的不当而导致的合同纠纷,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违背被告保险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向客户保证声明“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声明与授权,本人谨此授权凡知道或拥有任何有关健康及其它情况的任何医生医院、保险、其它机构或人士均可将有关资料提供给贵公司,此授权书的影印本也同样有效”。请求判令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按我的康宁保险合同定金定额一份3万元×3倍×2倍即应当赔偿18万和附加医疗一份定金定额5000元×2倍即应当赔偿l万元。并从2005年11月21日起赔偿我每天误工费按现在最高院上调国家赔偿标准154.8元赔偿,每天生活费按60元赔偿,每天精神损害费按60元赔偿,赔偿车票2450元,总金额利息按现在农村信用社贷款10.5%四倍赔偿至付清止,退还我入保的一切合法手续和照片原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于2007年在平桥区法院审理,经调解被上诉人已双倍退还定金,合同不再成立;2、收款后,双方并没有签订保险合同;3、上诉人要求按保险合同赔偿,但上诉人没有出任何险;4、上诉人要求误工费等没有任何依据。原审第三人刘海勤答辩同意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1日,上诉人连桂枝向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缴纳保险费,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向上诉人连桂枝出具保险费收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06年11月21日,上诉人连桂枝再次向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缴纳第二年的保费时被拒收。2007年1月24日,上诉人连桂枝收到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的谢绝承保通知书。上诉人连桂枝遂于2007年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连桂枝领取了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退还的双倍入保定金及诉讼费共计7400元,并出具收条。上诉人连桂枝于2008年5月13日,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亦于当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连桂枝撤诉并形成笔录在卷,至此该案审理终结。此后,上诉人连桂枝再未向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缴纳保险费,被上诉人人寿保险信阳分公司亦未再收取上诉人连桂枝的保险费,双方以实际行为终止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期间内,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并未发生。综上,上诉人连桂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连桂枝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杜亚平代理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 巍—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