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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新丰木材经营部与张家港市乐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甲经营部,张家港市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甲经营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乙公司。上诉人张家港市甲经营部(以下简称甲经营部)因与张家港市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开商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彭运明,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政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甲经营部一审诉称:2010年1月14日与乙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采购材料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甲经营部供应了各类材料。2010年8月27日,甲经营部与乙公司对账,乙公司结欠甲经营部货款638873元。后乙公司陆续支付甲经营部部分货款,尚欠甲经营部362933元。甲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货款362933元及违约金1197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乙公司一审辩称:乙公司与甲经营部没有业务往来。甲经营部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对账单均是甲经营部与谢某个人签订的,与乙公司无关。谢某不是乙公司的职员,乙公司也从未授权谢某代表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乙公司没有张家港市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公司在签订合同中使用的是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从未用过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甲经营部举证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为谢某、谢凯等人均不是乙公司的员工,甲经营部收到的款项也非乙公司支出。甲经营部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原件与复印件明显不一致,且采购合同上盖有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对账单上的也不一致,有伪造的嫌疑。同时,合同是甲经营部与谢某签订的,甲经营部应向谢某主张权利,在乙公司否认谢某系乙公司职员、乙公司没有授权谢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甲经营部仍然拒绝追加谢某为共同被告,甲经营部很有可能与谢某恶意串通损害乙公司的利益。综上,乙公司认为甲经营部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甲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谢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周某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某为谢某提供多层材料;付款方式:材料送到工地,经双方验收合格,第二批货到工地付第一批货的钱,如果谢某未及时付钱,周某有权拒绝继续供货;合同还约定工地完工后应付清全部材料款,如不能付款应从进货之日起按总货款的1%计算。谢某在合同末尾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一枚“张家港市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以下简称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周某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甲经营部公章。2010年8月27日,谢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甲经营部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对账单确认结欠至2010年8月27日了新公司结欠甲经营部货款638873元。谢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此后经甲经营部多次催要,乙公司不同意付款,双方为此涉诉。一审中,甲经营部主张合同签订人谢某及实际收货人谢某、谢凯等人是乙公司的员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乙公司的公章,乙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但甲经营部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人员缴费工资表上没有谢某、谢凯等人。原审法院认为:甲经营部提供了盖有乙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手人为谢某的采购合同与对账单。乙公司抗辩其没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谢某不是其单位员工、乙公司也没有授权谢某代表乙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因此,甲经营部应就采购合同、对账单与乙公司具有关联性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甲经营部虽然主张合同签订人谢某及实际收货人谢某、谢凯等人是乙公司的员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乙公司的公章、乙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但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甲经营部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甲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7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290元由甲经营部负担。甲经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乙公司在承建“东海嘉园”项目过程中,由项目负责人谢某与甲经营部签订采购合同,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木材供应完毕后,双方进行对账,谢某进行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0年材料商曾权云以乙公司拖欠货款,以本案相类似的证据起诉,后乙公司支付了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乙公司二审答辩称:乙公司没有收到甲经营部提供的木材,与甲经营部没有买卖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甲经营部针对其上诉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原件三份,报验单注明工程名称:东海嘉园2-6#房,并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项目经理为陈平。乙公司对报验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平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2、谢某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曾权云签订的木材协议合同和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谢某在东海嘉园工程项目中向曾权云购买了木材。乙公司认为木材协议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承诺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3、谢某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陈奎签订的木工清包工协议,乙公司认为真实性需核实。4、东海嘉园工地通讯录一份,其中乙项目部有“谢某(工地负责)”字样,甲经营部称通讯录是从监理公司取得,乙公司对通讯录真实性不予认可。5、张家港市调解中心来访记录一份,内容为吴殿功、陈兵反映东海家园工地老板谢某拖欠农民工工资。6、张家港市东海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东海嘉园一期商住房一标段由乙公司承建,谢某以乙公司名义参与了工程部分施工。乙公司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谢某。二审中,甲经营部申请证人曾权云出庭作证。曾权云称其在2010年与谢某签定合同供应木材,货是送到张家港市塘桥大润发对面的工地,工地名称记不清了;货款是到南京雨花台法院打官司后,公司支付了货款;谢某是工地负责人,订合同盖章都是他经手的。甲经营部还申请证人陈奎出庭作证,陈奎称2010年与谢某签定木工清包工协议,承接东海嘉园工地木工业务,谢某是工地负责人,业务结束后与乙公司结帐,公司在乙路上,一共付了2万多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谢某2010年1月14日与甲经部签订合同及8月27日签署对账单的行为能否代表乙公司。甲经营部上诉认为谢某是乙公司承建的“东海嘉园”项目部负责人,持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代表乙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甲经营部主张谢某是“东海嘉园”项目部负责人,其提供的通讯录是复印件,乙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该通讯录也与其提供的报验单载明的项目经理陈平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甲经营部申请证人曾权云、陈奎出庭作证称谢某是东海嘉园工地的负责人,其与谢某签订合同后由乙公司进行了结算,但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甲经营部主张谢某是乙公司承建的“东海嘉园”项目部负责人依据不足。其次,甲经营部提供的与谢某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和对账单,虽然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该枚印章的性质为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和确认公司债务的效力,对此甲经营部应当是明知的。因此谢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甲经营部提供的合同、对账单、送货单均不能反映其向“东海嘉园”工地供货,甲经营部也未提供乙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的证据。综上,甲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甲木材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