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江耀与芦天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江耀,芦天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杨江耀,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芦天岳,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原告杨江耀为与被告芦天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江耀起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于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最高额为300000元的贷款,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对提前收贷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提供了30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外出躲债,下落不明。2012年2月10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作为保证人的担保义务。原告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担保义务,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04692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04692元,并赔偿原告自代还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上述金额及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二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04692元。被告芦天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的事实;3.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4.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向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04692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贷款进行担保,并履行了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芦天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杨江耀为其支付的担保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6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4元,由被告芦天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