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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某,赵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单县黄岗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83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赵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因购车所需于2009年5月2日,借款30000元,期限11个月,月利率为9.735‰,被告赵某、张某为其提供担保。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10629.82元及2012年3月1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赵某、张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我给赵某某担保贷款属实,但是钱都是赵某某买车用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某某、赵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被告赵某某、赵某、张某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在2008年4月11日至2010年4月11日期限内,被告赵某某、张某、赵某组成联保小组,在最高贷款额50000元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债权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并约定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适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09年5月2日,被告赵某某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赵某某,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3月20日”。赵某某、赵某、张某分别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基本情况、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上均签名、按手印、盖章。同时原告与赵某某签有“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约定存款账号为622319170717xxxx,赵某某在上面签了名。原告按上述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赵某、张某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张某亦承认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基本情况、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上均是自己签的名,该贷款是赵某某买车时领取并使用的。另查明,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单县各乡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赵某某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联户联保借款合同书、银监菏准(2006)43号银行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应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赵某某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被告赵某、张某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有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基本情况、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被告张某又认可自己在这些贷款手续上签了名,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同时原告与赵某某签有“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约定存款账号为622319170717xxxx,赵某某在上面签了名,表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岗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某某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但赵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清借款,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赵某、张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赵某、张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违约。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10629.82元及2012年3月1日后的相应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除按原定利率9.73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加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后另行计付);二、被告赵某、张某分别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审 判 员  张德运人民陪审员  崔宗礼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现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