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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刑执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同义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同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菏刑执字第442号罪犯杨同义,又名杨安现、杨爱现。因犯奸淫幼女罪、拐卖人口罪、盗窃罪,于1984年6月被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7月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27日被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5月14日减刑释放。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年七月八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菏牡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同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同义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2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杨同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杨同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同义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法律学习;在生产劳动中,能完成生产任务。曾获记功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同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同义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丕家审判员  陈 浩审判员  徐龙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令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