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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余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秦乐,广西起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秦乐、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4日17时许,吸毒人员王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余某要求买200元的“冰毒”,被告人余某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称需要购买200元“冰毒”。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余某在桂林市安新洲“蓝色沸点”网吧厕所内交易毒品,被告人张某交给被告人余某1小袋用白色小塑料袋封装的“冰毒”,被告人余某表示将毒品卖得现金后再付毒资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表示同意。被告人余某购得200元“冰毒”后,留下小部分“冰毒”自己吸食,大部分“冰毒”换用蓝色小塑料袋装好,拿到桂林市雉山路七中对面“华荣”超市门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二人交易完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余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王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1小袋蓝色塑料袋分装的“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桂林市雉山路锦桂大酒店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的“冰毒”经公安机关称量净重0.31克,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秦乐、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少、情节相对较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本案案件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余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当面称量记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桂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2012)秀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2010)星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余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余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余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思亲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