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刑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黄世凯拐卖妇女、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勤,黄世凯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终字第311号原公诉机关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勤。原审被告人黄世凯(曾用名黄波)。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世凯、张勤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双流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世凯在得知被害人梅秀智力较弱后,便与被告人张勤预谋将其拐卖至黄世凯的老家。黄世凯先叫其父亲黄光长(已判处)在其老家联系好买主并谈好价格后,于2010年8月19日,由张勤将梅秀骗出,二被告人将梅秀带至四川省古蔺县护家乡兴阳村八组,以5000元的价格将梅秀卖给黄昌灿(已判处),次日,黄昌灿将梅秀强奸。另查明,被告人张勤于2011年3月5日生育一子,原审开庭时已怀孕7+月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世凯、张勤的供述,被害人梅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黄昌灿、黄光长的供述,证人金国富、周吉芳、张裕琼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病历材料和B超检查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世凯伙同张勤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世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勤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世凯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勤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勤不服,以其和黄世凯未收取收买人黄昌灿的1000元,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世凯伙同张勤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的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黄世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勤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根据二人所起的作用分别量刑。上诉人张勤所提其和黄世凯未收取收买人黄昌灿的1000元,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黄世凯收取收买人黄昌灿的1000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黄昌灿、黄光长的供述予以佐证,亦与黄世凯的供述吻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成代理审判员 司良民代理审判员 李 松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