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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士勇与李茂友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士勇,李茂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士勇,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XX宇,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友,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上诉人郑士勇与被上诉人李茂友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的(2011)霍民一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士勇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宇、被上诉人李茂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士勇诉称:李茂友、王翠平夫妇及其儿媳赵前焕、孙女李玮韡诉郑士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日作出(2008)霍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李茂友索要,郑士勇于2008年8月21日付给5000元,于2009年1月25日付给11000元,有其所立的收据为证,其中5000元的收条系其所立,11000元的收条系郑士勇按其要求所写,其在收款人一栏签名证实。尔后发现付给李茂友的二笔款共1.6万元超出调解书补偿款1.3万元,遂多次要求李茂友返还多给付的3000元,但李茂友拒还,且对领款一事予以否认。为此,请求判令李茂友返还多付的补偿款3000元及利息,并由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李茂友辩称: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4月1日生效,调解郑士勇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而郑士勇拒绝履行义务,多次催要下才于2008年8月21日支付5000元,2009年1月25日李茂友实在没办法,过年身无分文,在郑士勇家看了一天只给1000元,当时李茂友出具了收条,然而郑士勇变造收条,将1000元变造为11000元,从两次收条的笔迹可以看出不是同一人所写。调解书生效后,在李茂友多次催要下才分二次支付6000元,余款未付,后申请强制执行7000元余款,经石店法庭出来调解,强制执行才被暂停下来,现郑士勇变造收条,伪造付款事实。诉李茂友多收了3000元,属无稽之谈,且调解书是在法庭主持下达成的,赔偿数额清楚,经多次催要都没履行完毕,怎会多给3000元。李茂友会书写收条,5000元收条是李茂友自己书写,怎么第二次是郑士勇代为书写呢。郑士勇伪造事实,变造证据,请查明事实,还李茂友一个公道。郑士勇诉称不当得利,其第二次付款日期是2009年1月25日,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7000元赔款。原审查明:李茂友、王翠平、赵前焕、李玮韡诉郑士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8年4月1日作出的(2008)霍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为:2007年1月16日21时,李伟驾驶皖N普桑轿车从冯井镇到霍邱城关,当车行至霍马路44km+400m处即沣河桥头附近时,与相向而行郑彦军驾驶的东风小霸王油罐车相撞。致油罐车乘坐人李涛死亡,赵前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士勇雇佣的驾驶员郑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霍邱县人民法院(2007)霍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茂友、王翠平、赵前焕、李玮韡经济损失人民币225562.57元(总数额322232.25元的70%)。事故发生后,郑士勇已赔偿原告(李茂友、王翠平、赵前焕、李玮韡经济损失55000元,其中李涛的父母李茂友、王翠平领35000元,妻子赵前焕领取20000元)。案经调解:郑士勇除赔偿原告(李茂友、王翠平、赵前焕、李玮韡)已领取的经济损失外,现补偿李茂友、王翠平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3000元,补偿赵前焕、李玮韡经济损失10000元,于调解书送达时一次付清。调解书生效后,2008年8月21日李茂友立据,收到郑士勇交来补偿李茂友、王翠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2009年1月25日(农历年三十)李茂友到郑士勇经营的加油站要钱,李茂友陈述当时郑士勇只付1000元。郑士勇提供一张收条,内容为收到郑士勇现金壹万壹仟元整,收款人李茂友,2009.1.25,对此,郑士勇陈述收条收款人“李茂友”三个字其本人所写,其他内容系是李茂友叫郑士勇所写,李茂友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李茂友”签名是否是本人所写,是否别人复印上去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落款日期为2009.1.25的收条中“李茂友”签名字迹与李茂友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是同一人所写,不是复印上去的。另查明,2009年3月4日李茂友申请执行索要下余7000元,3月6日立案受理,3月10日送达执行通知书,2011年6月29日查扣郑士勇工资。原审认为:郑士勇以2009年1月25日李茂友签名收条起诉不当得利存在以下问题:一、郑士勇对法院调解补偿李茂友夫妇13000元及李茂友儿媳妇及孙女10000元是清楚的,调解书约定一次付清,经催要于2008年8月21日给付李茂友5000元,是李茂友自己书写收条。下欠李茂友夫妇8000元郑士勇应当清楚。然而,2009年1月25日(农历年三十)李茂友向郑士勇要钱,郑士勇提供收条给付现金11000元,已超出8000元数额,郑士勇陈述:“当时未讲给的钱包括他媳妇,李茂友也没说要谁的钱”,不符合生活常理。二、李茂友2009年3月4日申请执行下欠7000元补偿款(李茂友认可2009年1月25日郑士勇给付1000元),3月6日本院立案,3月10日送达执行通知书,2011年6月29日查封郑士勇工资,郑士勇在接到执行通知书时未提出李茂友补偿款已付齐且多付,而二年后才提出多付李茂友3000元,亦不符合情理。三、观察11000元收条内容字体,可以发现字体笔画粗细不一。综上,郑士勇以落款为“李茂友”的收条起诉李茂友不当得利存在疑点,郑士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李茂友辩解理由,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郑士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士勇负担。郑士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霍邱县人民法院(2008)霍民一初字第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补偿被上诉人李茂友、王翠平夫妇13000元及补偿赵前焕(李茂友儿媳)10000元。2、上诉人在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分两次付给被上诉人16000元、一次付给赵前焕3000元,直到2011年6月29日霍邱县人民法院查扣上诉人工资时,才知道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7000元标的款一事。3、上诉人根据自己的支付情况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认为上诉人实际已多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遂以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为由而提起返还3000元的诉讼。而被上诉人对其中一张收到11000元的收据只认可10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虽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李茂友”的签名字迹与李茂友的样本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不是复印上去的,但一审法院却以“不符合生活常理”、“存在疑点”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3000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09年1月25日,郑士勇在履行调解书时给付李茂友补偿款数额是1000元还是11000元。其一、郑士勇对法院调解补偿李茂友夫妇13000元及李茂友儿媳妇及孙女10000元,并约定一次付清,应当明知。经催要郑士勇于2008年8月21日给付李茂友5000元,该款由李茂友自己书写收条。同时,对于补偿李茂友儿媳妇及孙女的10000元,郑士勇上诉称已单独支付了3000元与其在一审陈述“他媳妇的钱由他媳妇自己要。”相一致。因而对于下欠李茂友夫妇8000元,郑士勇应当清楚。因此,2009年1月25日(农历年三十)李茂友向郑士勇要钱,郑士勇提供收条给付现金11000元,已超出下欠8000元的数额,显然与常理相悖,自相矛盾。其二、李茂友2009年3月4日申请执行下欠7000元补偿款(李茂友认可2009年1月25日郑士勇给付1000元),2009年3月6日霍邱法院立案,同年3月10日向郑士勇送达执行通知书,2011年6月29日查封郑士勇工资,郑士勇在接到执行通知书时并未提出李茂友补偿款已付齐且多付,直至二年后才提出多付李茂友3000元,存在前后矛盾。综上,郑士勇以落款为“李茂友”的收条起诉李茂友不当得利存在多处疑点,同时郑士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士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项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