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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长菊与被告高国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799号(2012)信浉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夏长菊,女,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男,回族,1959年10月1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高国彬,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夏长菊与被告高国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高国彬、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长菊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高国彬驾驶豫S031**号自卸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星路口处,与相对方向斜着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造成车辆有损,致原告夏长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夏长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167.80元(已扣除被告高国彬垫付22000元)。其中医疗费291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5050.50元,误工费19393.92元,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1720元。被告高国彬辩称,对原告夏长菊总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用过高,提供的营业执照没年检,是无效的,原告没有实际住院70天,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不应有,对原告夏长菊电动自行车不能使用的损失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核实保险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间接损失,原告夏长菊请求的赔偿金过高,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09时许,被告高国彬驾驶豫S031**号自卸低速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星路口处,与相对方向斜着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造成车辆有损,致原告夏长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夏长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肺挫伤并胸腔积液;牙齿外伤性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70天,第一五四中心医院出院通知书载明:全休三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原告夏长菊用去医疗费29142.23元。原告夏长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信价证损(2011)02065号《结论书》确认估损总值为700元。事后,被告高国彬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从停车场领走存放在高国宏家,直到2012年6月5日返还给原告。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1)第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国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长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5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夏长菊右下肢伤残等级系10级。被告高国彬已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原告夏长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自行车的车损、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等费用87167.80元。另查明,原告夏长菊从事个体经营,其丈夫熊伟经营图书报刊等生意。2011年1月13日,被告高国彬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国彬驾驶豫S031**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原告夏长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高国彬、夏长菊的责任已由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1)第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长菊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应该由被告高国彬承担8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长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后未能及时修复,是因被告高国彬将该车辆留置在高国宏家,造成了原告夏长菊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因该车辆使用中断必然要有所替代通行的交通费用发生,被告高国彬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夏长菊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91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天×30元/天),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护理费5050.50元(按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为26337元/年计算),误工费13283.20元(30303元/年÷365天×160天),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18194.8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夏长菊因该起事故造成伤残,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元为宜,电动自行车车损700元,电动自行车使用中断的损失688元(按通常乘公交车两个来回每天4元计算172天),以上共计102953.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923.30元;财产损失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642.23元,由被告高国彬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计款24513.78元,扣除被告高国彬已支付22000元,实际再赔偿2513.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夏长菊负担。由被告高国彬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使用中断的损失688元。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长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71623.30元。二、被告高国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夏长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201.78元(减去被告高国彬已付的22000元外)。三、驳回原告夏长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5元,由原告夏长菊承担265元,被告高国彬承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毅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