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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付学平与甘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学平,甘立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62号原告:付学平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立勤原告付学平诉被告甘立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许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守龙、被告甘立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学平诉称:2009年2月,被告甘立勤以在无锡承包建筑工程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亲自写借条并当时承诺何时要钱都可以,并在借条上写明了用房产抵押。2011年5月我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其归还了5万元,至今仍欠我本金5万元,利息4.95万元未还。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始终推托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4.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立勤辩称:2009年2月11日我打了10万元的借据给原告属实,但我并没有收到原告借款。后我给原告5万元属赠与性质,我不欠原告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时间是2009年2月11日,借款人是甘立勤,证明被告向原告付学平借款的数额、日期及约定的利率,借条上被告同意用房产做抵押。被告甘立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被告甘立勤未提供证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被告甘立勤因生意需要向原告付学平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并立下借据且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2011年5月,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归还了原告5万元本金,余款一直拖欠未还,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立勤借原告付学平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甘立勤辩解借款时只立条据并没有收到借款,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立勤偿还原告付学平借款5万元及利息4.95万元,计9.9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晨(代)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