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江与漏淼鑫、绍兴县联惠化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江;漏淼鑫;绍兴县联惠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沈江。委托代理人何来建。被告漏淼鑫。被告绍兴县联惠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水娟。原告沈江与被告漏淼鑫、绍兴县联惠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书面申请对被告联惠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05820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同年6月14日作出(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4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漏淼鑫、联惠公司银行存款20582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江的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漏淼鑫、联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江起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漏淼鑫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漏淼鑫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息2%,于同年4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还款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同时约定由联惠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后此款原告经催讨,被告漏淼鑫至今未还,被告联惠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漏淼鑫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联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漏淼鑫承担,由联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漏淼鑫、联惠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沈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据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漏淼鑫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漏淼鑫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漏淼鑫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联惠化纤有限公司作为该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联惠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漏淼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江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二、绍兴县联惠化纤有限公司对漏淼鑫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漏淼鑫追偿。如果漏淼鑫、绍兴县联惠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49元,合计3699元,由漏淼鑫负担,由绍兴县联惠化纤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沈江已预交,由漏淼鑫、绍兴县联惠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