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7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749号原告赵某,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新皓现年13岁。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之间能够相互照顾和体贴。自2006年开始,双方偶尔发生争吵,到2008年双方动手打闹。2011年年底,被告借喝酒之机,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被迫离家出走。2012年春节前,经人说和,原告被接回家,春节过后,原告又被打出家门至今不能回家。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不是感情不和,过年时也没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婚生一子王新皓。原、被告双方在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2006年开始,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后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赵某以与被告王某无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认为与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应采取正确的方式予以解决。在日常生活中增加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共同维护社会与家庭的和谐稳定。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合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克 成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焕(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