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民初字第06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郑盛峰诉被告许祖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0689号原告:郑盛峰。委托代理人:秦立彬,男,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冠华路。被告:许祖斌。原告郑盛峰诉被告许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彬、被告许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盛峰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许祖斌偿还借款1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祖斌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系胁迫所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许祖斌向原告郑盛峰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贰万整,¥20000元,今借人,许祖斌,2011.7.22”。“借条,今借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元,今借人,许祖斌,2012.1.20”。借款后被告许祖斌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祖斌向原告郑盛峰借款,有其书立的借条证实,应负清偿责任,原告郑盛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许祖斌辩称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系胁迫所写,被告许祖斌经本院释明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公安部门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祖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郑盛峰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95元,合计3245元,由被告许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项晓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