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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20-04-09

案件名称

黄华国与陈远慧、刘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能伟;陈远慧;黄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合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国,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 被告:陈远慧,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刘能伟,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国与被告陈远慧、刘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宗显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慧、刘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诉称:其与两被告曾有生意来往。2010年11月29日,被告陈远慧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计。被告陈远慧向其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国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但还款期限届满时,经其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归还。因被告陈远慧与刘能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40000元及其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还清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远慧曾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远慧、刘能伟不提出答辩。被告陈远慧、刘能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远慧、刘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远慧与被告刘能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9日,被告陈远慧、刘能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远慧的名义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国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远慧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立下借据,载明借到原告4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陈远慧的名义向原告所借,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而原告称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的计算应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远慧、刘能伟应偿还原告**国借款40000元及该款 利息(利息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至二被告还清款日止); 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远慧、刘能伟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远慧、刘能伟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430元,由原告**国负担(已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宗显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