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湖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国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嵇少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王国绸,嵇少杰,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责人杨晓方。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绸。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委托代理人沈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嵇少杰。原审被告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嵇荣华。委托代理人马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绸、原审被告嵇少杰、德清县佳绫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湖德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嵇少杰驾驶浙e×××××号轿车途经武康兴康路与永安街红绿灯处,与王国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国绸及车上乘客郑碎芳、王雄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王国绸负事故次要责任,嵇少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绸先后在德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认为王国绸目前患有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国绸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1个半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审法院查明,王国绸为个体工商户,在城镇租房居住并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包括王国绸在内共有3名伤者。佳绫公司为肇事车辆浙e×××××号轿车的车主,嵇少杰为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佳绫公司已经为王国绸垫付医药费21484.93元,车辆检验费100元。原审法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药费24595.53元;二、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元);四、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五、护理费3780元(84元/天×45天);六、误工费12600元(84元/天×150天);七、交通费酌定500元;八、财产损失1560元;九、二次鉴定费3800元;十、精神抚慰金2000元。王国绸共计损失11242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王国绸因交通事故致残,应当获得相应赔偿。王国绸虽未办理暂住证,但其在城镇经营个体商铺并租住房屋一年以上,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给王国绸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该院酌情支持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嵇少杰驾驶佳绫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佳绫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直接向王国绸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三名伤者,故本案中仅处理部分交强险。因商业险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对商业险部分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该院认定王国绸的请求项目和金额中,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87382元(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外部分25045元(医药费19595.53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3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由佳绫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给王国绸17532元。因佳绫公司已向王国绸赔偿21584.93元,无需再行支付。故上述理赔款应支付给王国绸83329元,支付给佳绫公司4053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支付理赔款共计87382元,其中支付给王国绸理赔款83329元,支付给佳绫公司4053元;二、佳绫公司应支付王国绸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7532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王国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王国绸承担100元,由佳绫公司承担277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仅依据王国绸提交的营业房租赁协议和其妻子经营的营业执照、签订的加盟代理合同及双方结婚证等证据认定王国绸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进而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依据不足。王国绸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国绸答辩称:王国绸从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武康镇群××街,到出事时已经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嵇少杰、佳绫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王国绸的答辩意见。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国绸向本院提供2008年、2010年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王国绸从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武康镇从事童装行业的经营。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镇实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国绸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审被告嵇少杰、佳绫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被上诉人王国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王国绸自2008年开始居住在武康镇经商的事实,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原审被告嵇少杰、佳绫公司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国绸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王国绸在一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加盟代理合同、结婚证及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王国绸自2008年起至事发时在德清县武康镇居住经商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国绸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江啸啸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