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滦民初字第2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姬会周与姬宪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会周,姬宪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姬会周,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双喜,男。被告姬宪权,农民。原告姬会周与被告姬宪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会周、被告姬宪权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会周诉称,2011年8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姬宪权因琐事到我原告家中闹事,双方语言不和被告姬宪权一拳打在我原告头面部,致我下嘴唇多发性挫裂伤,外伤性Ⅲ°、Ⅱ°、Ι°松动,双眼玻璃体浑浊。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179.26元。原告的伤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5天,前15天需护理1人,经滦县公安局小马庄派出所调解未果,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姬宪权赔偿我医疗费5179.2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1532.7元,护理费5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姬宪权辩称,是原告拔我的树苗才产生的纠纷,我找他时骂我了我才打的,原告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姬宪权因琐事到原告姬会周家中找原告,双方语言不和被告姬宪权一拳打在原告姬会周头面部,致原告下嘴唇多发性挫裂伤,外伤性Ⅲ°、Ⅱ°、Ι°松动,双眼玻璃体浑浊。原告姬会周伤后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5179.26元。原告的伤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5天,前15天需护理1人,经滦县公安局小马庄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17.86元。原告姬会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79.2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35元、误工费1581.30元、护理费5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以上共计8882.66元。另查,在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姬宪权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姬宪权因琐事殴打原告姬会周并造成其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姬会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姬宪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姬会周的经济损失为8882.66元,但其在诉讼中只要求8817.86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姬会周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姬宪权已赔偿其医疗费500元,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姬宪权赔偿原告姬会周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172.50元。扣除被告姬宪权已付500元,由被告姬宪权实际再赔偿原告姬会周5672.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姬宪权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