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段某某,女,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唐县。委托代理人马焕英,系段某某朋友。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唐县。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焕英,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2月26日办的结婚婚礼,后办的结婚证。女儿张某某,14岁,儿子张某11岁,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争吵,2011年10月份,被告用到刺伤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打架,生气。原告起诉书说被告2011年10月用刀刺伤原告没有此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2月26日办的结婚婚礼,后办的结婚证。女儿张某某,14岁,儿子张某11岁,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方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张某某证明一份,因被告不予认可,张某某未出庭,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支淑端、孙月江、张国柱、三份证人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段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未向法庭提出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月来审判员 张文良陪审员 卜世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二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