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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商初字第09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吴江市宝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宜兴新乐琪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宝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宜兴新乐琪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稿页签发核稿拟稿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商初字第0952号原告吴江市宝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平望镇梅堰双浜村。法定代表人黄阿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燕。被告宜兴新乐琪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诸桥路10号。法定代表人甄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俊英,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宝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达公司)与被告宜兴新乐琪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海花、彭小燕,被告新乐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利达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新乐琪公司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自2006年到2011年期间,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金额合计130781684.9元,他公司向新乐琪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经公司多次催要,新乐琪公司仅支付原告欣豪厂诉称:他厂于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中弘公司供货,截至诉讼之日,中弘公司累积拖欠货款2458780.13元,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弘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58780.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欣豪厂与被告中弘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对账结算,确认中弘公司结欠欣豪厂货款余额2458780.13元。同时确认中弘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付清货款。中弘公司到期未付,欣豪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58780.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部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弘公司在双方交易后经对账并约定付款时间后应当按约履行,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货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欣豪厂要求中弘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欣豪厂货款2458780.1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35元,由中弘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欣豪厂预交,中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欣豪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史 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梦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