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章邦瑞,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秃子六),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陵县。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至今。辩护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章邦瑞、周守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至2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本县籍山镇祥生花园一民房内多次组织他人,以“麻将”和“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参赌人数少则七、八人,多则二十多人,抽头渔利共七千余元。2012年2月4日晚,公安机关至该赌场禁赌,当场缴获赌资七万八千元,抓获参赌人员二十余人。被告人王某甲于禁赌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2年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退回非法所得5000元。2.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某、汪某、胡某、潘某、方某、张某、肖某、程某等多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禁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两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和被告人王某乙的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本案两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退出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乙有自首情节,且退回所得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王某乙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各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下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骏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