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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和平与华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和平,华新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14号原告:顾和平,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新才,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顾和平为与被告华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力群,被告华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和平起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华新才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由韩家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外,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1年11月份止的借款利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顾和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载明借款人为“华新财”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华新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华新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人是其弟弟华某,且借款亦交给了华某,其未经手该笔借款。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申请证人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华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华某虽当庭自认其为实际借款人,但原告主张其不会借钱给华某,50000元是借给被告的。原告表示其曾拒绝华某的借款要求,该事实在庭审中也得到了华某的承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认定原告与被告设立借贷关系的事实。证人华某关于其为实际借款人的证言,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3日,被告华新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华新财”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时,被告的弟弟华某亦在场,原告当场向被告及华某交付5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外,被告支付了原告至2011年11月份止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华新才与华新财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新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和平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顾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顾和平负担25元,被告华新才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