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宋贤玲与周峰、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贤玲,周峰,李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393号原告:宋贤玲(岭),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35。被告:周峰,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侠,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周峰之妻)。原告宋贤玲与被告周峰、李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贤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被告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贤玲诉称:被告周峰为家庭做生意,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和2009年10月4日分两笔共借原告宋贤玲200000元,并由被告周峰给原告立有借据。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8厘计算。被告已向原告结清2010年10月4日以前利息。现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诉请: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00元(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宋贤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罗集村委会于2012年2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宋贤玲与宋贤岭系同一个人。3、借条两份,证明周峰分别于2009年10月4日和2009年10月18日分两次共借原告宋贤玲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给原告结息至2010年10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4、证人郭某1当庭证言,证明因与周峰、李侠系老表关系,俺村村民有余钱都借给他俩用。原约定50000元以下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100000元以上的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所以借条上有的未注明利息计算。5、证人郭某2当庭证言,证明内容与同证据4。被告李侠辩称:借钱不错,现因家庭出现变故,我家中有钱立即归还。被告李侠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周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李侠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无异议,是周峰借的钱,打的借条,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峰因家庭做生意用款,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和2009年10月4日,各从原告宋贤玲处借款100000元,两次共计200000元,周峰分别于同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宋贤岭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周峰,2010年10月4号(2008.10月18号,2009年10月18号已用笔划掉),周峰”;和“借条,今借到宋贤岭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0年10月4号,周峰(2008.10月18号,2009年10月18号已用笔划掉),周峰”。被告已与原告结息至2010年10月4日。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039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侠所有的座落在谯城区淝河镇淝河集中心街西侧房地产一处(其中北屋4间,两层8间,产权证登记号200700893)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周峰从原告处分两次共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周峰出具的借条两份相佐证,理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且被告已按月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以后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该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二被告应对该两笔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峰、李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宋贤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5600元(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息合计2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4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6134元,由被告周峰、李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