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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小将、李文超(后二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网埭港村,以翻墙踹门等方式进入邬王村100号尤根林家中实施盗窃,后因无法打开被害人家中一楼大厅通往二楼锁住的木门,又因疑被人发现而逃离,未窃得任何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小将、李文超的供述,被害人尤根林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