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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民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靳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2093号原告靳某,农民。被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学。原告靳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打骂,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其所有;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被告田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与被告田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钢审 判 员  王 智代理审判员  邵学华二〇一��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和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