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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少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刘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世宁,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张某,农村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世宁、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莱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刘某(曾用名刘某)由被告张某抚养。自离婚后,孩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学习,现孩子已经15岁(学生),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我们离婚时,孩子很小,我好不容易把孩子带到6岁,我不同意孩子跟着原告,我要继续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于1998年8月5日经莱西市人民法院(1998)西法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离婚,婚生子刘某(1997年8月11日生)由被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离婚后,刘某在莱西市南墅镇中心小学读到三年级,被被告张某带到平度读四年级大约半年多,刘某又回到莱西市上学至今,刘某在莱西市上学期间均与原告刘某一起生活。另查明,刘某现年14周岁,明确表示今后愿意跟随父亲刘某一起生活。再查明,被告张某已再婚,育有一女儿,现年5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西市人民法院(1998)西法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身份证明及刘某的证言,原告刘某、被告张某的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监护权一方的监护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监护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监护权。本案中,被告张某在获得孩子的监护权后,因客观原因,其子刘某大部分时间由原告刘某抚养,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所以,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的孩子刘某也自愿要求同原告刘某一起生活;综上所述,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孩子的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对原告刘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及抚养费自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婚生子刘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6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秋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立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