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韦思豪与胡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思豪,胡卫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韦思豪。委托代理人谢兴华、王春花。被告胡卫生。原告韦思豪(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胡卫生(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兴华、王春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卫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1月21日,被告支付了2010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11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0年1月19日至今的利息。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18日为29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所作的约定。2、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单。证明原告已将5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3、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翁家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实际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翁家埭村2组57号。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2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已付清2010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2010年1月19日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借款时间为2009年2月18日,借款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被告已付清2010年1月18日之前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卫生归还给韦思豪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胡卫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胡卫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