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诉贾中英等欠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贾忠英,刘江,刘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贾忠英。被告刘江。被告刘虎。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贾忠英、刘江、刘虎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华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2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肖某某,被告贾忠英、刘江、刘虎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刘贤明生前系被告贾忠英的丈夫、系被告刘江、刘虎的父亲。刘贤明于2011年6月10日向我行申请办理精粹版尊然白金卡,2011年8月5日通过我行审批,最终授信30万元。刘贤明于2011年8月29日开始启用该卡透支现金、消费,截止2012年7月29日为止,该卡欠本金、利息及取现费共计325665.19元。起诉前我行得知刘贤明在出差途中因病去世,遂对其家人进行催收,经多次催收所欠本息,三被告仍未归还,严重影响我行的资金安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贾忠英、刘江、刘虎归还刘贤明在我行信用卡欠款,截止2012年7月29日的本息共计325665.19元;2、被告贾忠英、刘江、刘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贾忠英辩称:1、本案债务数额不明确,原告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2、本案涉及的债务为刘贤明的个人债务,应该由刘贤明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被告刘江辩称:我已经放弃对刘贤明遗产的继承,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虎辩称:我已经放弃对刘贤明遗产的继承,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刘贤明系被告贾忠英的丈夫,被告刘江、刘虎的父亲。刘贤明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精粹版尊然白金卡,2011年8月5日原告通过对刘贤明申请的审批,最终对申请人刘贤明授信30万元,该白金卡卡号0004637580003497025,刘贤明于2011年8月29日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柜台取现、跨行消费、ATM机取现,其间刘贤明还款数次。截止2012年7月29日为止,刘贤明申请的卡号为0004637580003497025精粹版尊然白金卡共欠本金、利息、取现费共计325665.19元。刘贤明于2012年1月18日因病死亡。刘贤明死亡后,其妻子贾忠英于2012年2月8日利用该卡在四川成都某ATM机取现1000元,其法定继承人刘江、刘虎2012年4月9日经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公证,放弃对刘贤明遗产的继承。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被告贾忠英、刘虎的户籍证明、被告刘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2、死者刘贤明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尊然白金卡的相关资料共计20张,证明死者刘贤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尊然白金卡的事实;3、户名为刘贤明、卡号是XXXXX的交易明细及银行卡业务回单22张,证明死者刘贤明利用该卡进行交易的事实;4、卡号是XXXXX的贷记卡截止2012年4月20日的账户余额为-304200元、截止2012年7月29日的账户余额为-325665.19元。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6、死者刘贤明在农行其他五个账户的资金变动明细12页,证明刘贤明死亡后,被告取走上述五个账户的现金近10万元;7、原告方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方聘请律师的费用为9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方的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律师代理费发票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刘贤明在农行其余五个账户上资金的变动记录与本案无关联,若查证确系刘贤明的个人遗产,另案解决;原告农行有法律顾问,聘请律师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虎、刘江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虎、刘江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公正文书是真实的,但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公正文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两份公正文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死者刘贤明与被告贾忠英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者刘贤明与被告贾忠英没有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死者刘贤明与被告贾忠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债权为共同债权,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刘贤明申请办理尊然白金卡程序合法,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白金卡所欠的欠款、利息及取现费系刘贤明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该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刘贤明与贾忠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被告贾忠英以尊然白金卡申请表第七条所有权:“1、贷记卡所有权属于甲方(发卡行);2、贷记卡仅限于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刘贤明)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出租。”提出抗辩,认为该债务为刘贤明的个人债务,应由刘贤明的个人遗产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刘贤明申办的白金卡虽是以个人名义办理的,但被告贾忠英是明知的,刘贤明死亡后贾忠英还使用该卡。因此被告贾忠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贾忠英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刘江、刘虎放弃对死者刘贤明遗产的继承,刘江、刘虎的放弃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刘江、刘虎放弃继承的行为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忠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截止2012年7月29日为止的欠款本金、利息及取现费共计325665.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7850元,由被告贾忠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跃贵审 判 员 成 英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