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农民,住永吉县。被告华某某,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朴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