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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524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1971年9月11日生,农民,住永吉县。被告华某某,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朴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