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相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陈从玉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相民二初字第00114号原告:陈从玉,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文,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南园北路负责人:程国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从玉诉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庆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4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文、被告大庆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从玉诉称: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在2009年11月承包位于淮北市龙湖工业区的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2010年2月27日,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成立的项目部负责人王伏奎与陈从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陈从玉的钢管、扣件和顶底托等材料(内容详见合同书)。至2011年9月19日,经项目部与陈从玉结算,项目部共计欠租金36万元。2011年9月10日,项目部与陈从玉又签订租赁合同,项目部继续租赁其钢管、扣件等材料。陈从玉因长期拿不到租赁款项,遂于项目部进行第二次租赁结算,拉回自己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经项目部计算,项目部共欠租金和赔偿损坏、丢失材料款合计282597元。另,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系大庆建安公司开设的非法人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大庆建安公司承担。特请求依法判令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大庆建安公司给付钢管、扣件等租赁费合计642597元、违约金157203元,合计799800元,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陈从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2010年2月27日,2011年9月10日)。证明:陈从玉与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租赁合同关系。2、委托书。证明: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委托王生勇为材料员,接收结算材料。3、欠条。证明: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拖欠的陈从玉租赁费用。(截止到2011年9月10日)4、结算单三张,分别为:2011年11月、2011年9-10月、2011年12月。证明:签订第二份合同后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拖欠陈从玉租赁费用。5、出库单(113张)入库单(94张)。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结算单。证明: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收到陈从玉的钢管扣件数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今一制衣公司与大庆建安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7、汇款单据、工程协议书、进度表、保证书、委托书,证明:大庆建安公司承包的今一制衣公司的工程由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实际施工,程国政系苏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伏奎系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的负责人。该证据能够证实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设立淮北项目部,并委托王伏奎为该项目部代理人。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1、陈从玉起诉大庆建安公司及苏州分公司,漏列王伏奎与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陈从玉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大庆建安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是适格被告,且应把该工程的承包方作为被告;从今一纺织公司付款情况看,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是收款人,其公司系工程承包人。2、陈从玉没有充分、合法证据证明租赁费的具体数额。陈从玉提供的进帐单及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显示,第一次工程款250万元、第二次工程款150万元到账时间均在陈从玉起诉前,陈从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欠条显示的36万元租赁费与同期租赁费结算单相矛盾;陈从玉收到的押金2万元没有在其诉讼请求中体现出来;陈从玉与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没有就2011年9月10日后的租赁费进行结算。3、租赁物损坏赔偿款不在陈从玉诉讼请求之内,不应支持。4、陈从玉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损坏与丢失的具体数量。5、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支持。2011年9月19日结算写明租金36万元,说明陈从玉放弃了违约金的请求权。综上,陈从玉起诉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要求驳回陈从玉的诉讼请求。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未有提供证据。大庆建安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有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对陈从玉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合同的承租人是王伏奎,陈从玉不起诉王伏奎程序违法。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不应支持。王伏奎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押金应当冲抵。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上委托的是XX而非王生勇,在2011年9月10日之前XX所签收的单据不应作为本案使用;委托方是王伏奎而不是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或大庆建安公司。对3号证据认为欠条是王伏奎所出,与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大庆建安公司无关,在陈从玉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到账的情况下,其不能提起诉讼。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笔迹上看结算单是陈从玉制作没有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大庆建安公司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承租方是王生勇,王生勇身份不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工程地点是龙湖工业园大庆工地,具体哪个工程项目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结算单的计算方式是按天计算与合同约定按月结算不符;结算单写明是2011年9-10月,究竟是9月还是10月份不清楚,无法计算租用期限;结算单的时间是2011年的9月至12月共计4个月,与陈从玉所签订的合同的时间2月份不符合;2011年12月份结算单中王生勇书写:“钢管扣件数量正确,款项由老板决定”,表明陈从玉所计算的价格未经确认。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结算单中具体租赁物的数量、归还日期双方均不明确;单据上均是王生勇和王伏奎的签名,与本案无关,陈从玉单方统计的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租金为482648元,是单方计算未经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大庆建安公司确认。与陈从玉所举的欠条相矛盾,时间与金额不符。对6号证据认为合同签订日期及生效时间是2011年9月1日,陈从玉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时间是2010年2月27日,租赁合同比大庆建安公司与今一公司的合同早了一年半,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7号证据中5份汇款单据中收款人是淮北分公司而不是本案被告,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陈从玉所举2011年9月19日收条显示,在第一次工程款到账时付20万元,第一笔款项是在2011年9月21日即到账,淮北分公司是否将租赁费付给原告不得而知。对工程协议书,大庆建安公司未盖章,盖章的是淮北项目部,该项目部与淮北分公司是何关系不得而知,法院应予查明;对进度表、保证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委托书认为是淮北分公司所签,淮北分公司不是本案被告,原告是漏列被告。既然淮北分公司委托今一公司付款,今一公司是否向陈从玉付款是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淮北分公司不做为被告则无法查明。经审查,陈从玉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承租人是王伏奎,欠条系王伏奎书写,2万元押金应当冲抵租金。该合同加盖了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的公章,王伏奎行为系职务行为,陈从玉提出已将2万元押金冲抵租金,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针对其反驳意见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1号证据予以认定。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对2号证据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地材料员应为“XX”,与陈从玉说法不一致,因该姓名书写了草,无法辩认,故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工地材料员姓名无法确认。4号证据系陈从玉与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2011年9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后,拖欠租赁费及赔偿丢失钢管、扣件等费用的结算单。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认为结算单未经过其公司确认、王生勇身份不明、工程地点不明、结算单时间与合同时间不符合,结算单中价格未经其公司确认。该份证据共三张,分别为2011年9月至10月租金,2011年11月租金,2011年12月租金,合同中约定租金为按天计算,按月结算,该结算单的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无不妥。第二份租赁合同为2011年9月10日签订,欠条上亦写明“陈从玉钢管扣件租金截止2011年9月10日为止…”,结算单的计算亦从2011年9月10日起,故与合同、欠条日期是相符合的。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向陈从玉出具欠条之前的结算单、出库单上租用方签名均为“王生勇”,与2011年9月10日之后的结算单签名一致,证明王生勇系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三份结算单均经过王生勇签字确认,其写明:“钢管扣件等数量正确,款项由老板决定。”租金数额在合同中已约定,结算单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并无不妥。6号证据大庆建安公司与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写明其工程地点为淮北市开发区龙湖工业园区,与结算单中的龙湖工业园大庆工地相符,故结算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4号证据予以认定。5号证据系陈从玉与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与2010年2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后,使用租赁物情况的出入库单,租金、赔偿款结算单具有真实性,具体租赁物的数量、租用、归还日期明确,陈从玉统计租金及赔偿价款为482648元,其自认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支付2万元押金并冲抵租金,又支付2万元租金后,其放弃了82648元债权,王伏奎书写了36万元的欠条,5号证据与3号证据欠条相印证,且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5号证据予以认定。6号证据、7号证据系本院从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调取,具有真实性。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施工合同与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不相符,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7号证据证明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程国政、王伏奎的身份、工程款的领取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6号证据、7号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大庆公司承包位于淮北市龙湖工业区的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2010年2月27日,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与陈从玉签订租赁合同,租赁陈从玉的钢管、扣件和顶底托等材料。合同约定:租用钢管、扣件、顶底托等的数量、单价,丢失赔偿的价格;实际承租的数量以发料单填写的数量为准,钢管按250米折合一吨计算。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始至租赁物确认归还之日止;租赁期限与约定不符的按实际期限计算。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应于合同签订时向陈从玉支付押金2万元,陈从玉收到押金后提供租赁物。租金按月结算,自租赁物交付之日始起算租金。经双方确认,租赁物的数量发生变化的,应按实计算租金。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应在收到陈从玉租金结算清单后付清结算单所载明的租金。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陈从玉支付所欠租金的每天1%的违约金。逾期归还租赁物超过30天的,视为不能归还租赁物,陈从玉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向陈从玉支付了2万元押金,陈从玉向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等。2010年2月份至2010年11月份结算单和2010年3月24至2010年11月30日的出库单上“租用单位”一栏均有王生勇签字。截至2011年9月10日,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共拖欠租金482648元,支付2万元租金及2万元押金冲抵租金后,共计欠款442648元,陈从玉自愿放弃82648元债权,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为其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陈从玉钢管、扣件租金截止2011年9月10日为止总计36万元,在第一次工程款到账时付20万元,第二次工程款到账时结清。”2011年9月10日,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与陈从玉再次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与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同。之后,陈从玉向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供应钢管、扣件等材料,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结算单中“租用单位”一栏仍是王生勇签字。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欠租金为57260.58元,赔偿损坏、丢失材料款227912元,共计282597元,2011年9月10日之前欠租金为36万元,总计642597元,致纠纷发生。另查,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9月28日向大庆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该账号系施工合同中写明的大庆建安公司的银行账号。2011年12月8日,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张:“一、本次今一公司付的100万元和开发区借支的100万元到账后保证在交工之前不再申请要款。二、十二月八日上述款项如期到账,保证工程顺利推进…”。2012年1月18日,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向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到淮北今一公司付的工程款100万元整。”该收据同时写明:“收款人:大庆建安淮北分公司,程国政”。又查,程国政系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伏奎系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负责人。本院认为,陈从玉与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其属性而言,项目部是施工企业根据施工经营项目的需要而组建的,它是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中的代表,其权利来自于施工企业的授予,项目部在工程项目施工范围内的行为,均应视为施工企业的行为。因此,陈从玉与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信守。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未支付租赁费、丢失损坏赔偿费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苏州分公司系大庆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大庆建安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在2011年9月19日的欠条中约定:“36万元租金在第一次工程款到账时付20万元,第二次工程款到账时结清”,建设单位淮北今一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多次向大庆建安公司汇款,该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关于陈从玉提供的2号证据委托书中的工地材料员的姓名,因书写了草,无法辩认,双方各执一词,陈从玉认为系“王生勇”,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系“XX”,致使该事实无法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双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1年9月之前的出库单和结算单均有王生勇的签字,而正是依据这些单据,2011年9月10日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与陈从玉进行了结算,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为陈从玉出具了欠条,故本院认定王生勇系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职工。在庭审中,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认为其委托的工地材料员是“XX”,而非“王生勇”,认为王生勇身份不明,陈从玉的结算单未经其确认。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对其主张或否定对方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陈从玉起诉大庆建安公司及苏州分公司,漏列王伏奎与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陈从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大庆建安公司及其苏州分公司是适格被告,且应把该工程的承包方作为被告。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系陈从玉与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只及于两当事人。且王伏奎系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负责人,程国政系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伏奎在欠条上及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应系职务行为,应由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又辩称,从今一纺织公司付款情况看,大庆建安公司淮北分公司是收款人,其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但从陈从玉提供的证据《最后工程协议书》、《工程进度表》中可以看出,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在10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上加盖了公章,故本院对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陈从玉没有充分、合法证据证明租赁费的具体数额。陈从玉提供的进帐单及徽商银行业务通知单显示,第一次工程款250万元、第二次工程款150万元到账时间均在陈从玉起诉前,陈从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欠条显示的36万元租赁费与同期租赁费结算单相矛盾;陈从玉收到的押金2万元和租金2万元没有在其诉讼请求中体现出来;陈从玉与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没有就2011年9月10日后的租赁费进行结算。陈从玉无证据证明租赁物的损坏与丢失的具体数量,且租赁物损坏赔偿款不在陈从玉诉讼请求之内,不应支持。本案中,陈从玉提供的出、入库单、结算单、欠条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对第一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发生的租赁费用,双方已进行结算,并由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出具欠条。对于2011年9月10日后发生的费用,该结算单均由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职工王生勇签收,对钢管、扣件数量、使用天数、丢失赔偿数量等进行签字确认,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毁损、丢失材料的赔偿单价。另,陈从玉收到的2万元押金和租金2万元已结算,不需要在诉讼请求中体现出来,租赁物损坏赔偿款已在《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阐述,该数额在诉讼请求部分亦已写明。陈从玉是否收到租赁费应当由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陈从玉要求支付租金417260.58元(360000+54685+2575.58)及赔偿款225336.46元,共计642597元,其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合同中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应支持。2011年9月19日结算写明租金36万元,说明陈从玉放弃了违约金的请求权。2011年9月19日的欠条写明租金36万元,并未写明陈从玉放弃了违约金请求权,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逾期支付租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陈从玉支付所欠租金的每天1%的违约金。陈从玉要求的违约金为157203元,是按照租金与赔偿款总和的每月2.5%计算的,显系不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1%,显然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赔偿责任以大庆公司苏州分公司淮北项目部拖欠租金数额的30%为宜,故确定违约金为125178.17元(417260.58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从玉钢管、扣件租金及丢失赔偿款642597元,违约金125178.17元,共计767775.17元。二、驳回原告陈从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8元,由原告陈从玉负担472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26元。保全费4595元,由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志勇审 判 员 王振杰代理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清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双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