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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虎民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金昌与朱建芳、朱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昌,朱建芳,朱林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273号原告郭金昌,男,汉族,1971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文男,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芳,女,汉族,1977年1月11日生。被告朱林峰,男,汉族,1997年11月26日生。法定代理人朱建芳,女,汉族,1977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顾惠明(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苏州市高新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金昌与被告朱建芳、朱林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5月1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金昌及委托代理人郭文男、被告朱建芳、朱林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昌诉称,被告朱建芳系惠清之妻,被告朱林峰系惠清之子。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原告共运给惠清石材(包括磨边、运输费)90578元。惠清于2010年12月24日死亡。后被告朱建芳支付给原告25000元,余款655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55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芳、朱林峰辩称,第一、二被告没有继承惠清的遗产,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对惠清死亡后签收的送货单没有异议,但惠清死亡前送货单是自己签收的,故对其死亡前他人签收的四份送货单不予认可,对惠清死亡后2010年12月27日夏龙根签收的送货单,货物确已收到,但不能证明是原告送货也不予认可;第三、原告货物价格高于市场价;第四,对运费,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4200元运费没有依据,第五,被告已支付过六万元,其中25000元收条没有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惠清(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7304112111,住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西泾湾村(11)朱伍浜16号)承包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单价。原告于2010年10月起陆续向惠清施工工地运送施工材料,并由惠清在工地上的雇员黄伟忠、顾雪根、黄金兴等签收。至2010年12月15日止,惠清应支付上述材料款及运费共计31583.4元。2010年12月22日,惠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惠清死亡后至2011年1月期间,原告继续为惠清施工工地提供石材,并经被告朱建芳确认,由惠清工地上的雇员夏龙根、舒根才签收。送货单上载明的材料及运费单价与惠清死亡前均一致。该期间材料款及运费共计63294.79元。上述货款及运费共计94878.19元。2010年12月25日,被告朱建芳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2011年1月29日,被告朱建芳又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朱建芳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朱建芳与惠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为被告朱林峰。审理中,原告提请证人黄伟忠、顾雪根、黄金兴、夏龙根、舒根才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陈述系惠清雇员,原告送货至工地时均核对数量后签收过货物,单价系惠清与原告约定的。诉讼中,原告确认惠清及被告朱建芳共结欠材料款及运费90578元,已支付35000元,尚余55578元未付。另外,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追加二被告以外惠清遗产的其他法定继承人为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证人黄伟忠、顾雪根、黄金兴、夏龙根、舒根才的证言、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建芳及已故惠清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惠清生前所负债务,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建芳及已故惠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不是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夫妻共同利益所产生,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惠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惠清死亡后,被告朱建芳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建芳、朱林峰均系惠清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在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前提下,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朱建芳、朱林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数额,原告确认货款及运费共计905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55578元。关于二被告辩称未继承惠清遗产而主体不适格的意见,被告朱建芳本是债务人,且二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惠清遗产,故均为惠清遗产继承人,故对惠清生前债务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均系适格主体;关于二被告辩称对惠清死亡前他人签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的意见,二被告未提供惠清生前工程材料均由自己签收的证据,且二被告确认的属惠清工地雇员的证人黄伟忠、顾雪根、黄金兴、夏龙根、舒根才均证实原告将货物送至工地,工地上雇员核对货物后均可签收,故对二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价格高于市场价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运费的意见,惠清死亡后,被告授权雇员签收的送货单上均明确载明运费一车600元,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运费价格与惠清死亡前送货的运费也是一致的,故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共支付原告6万元货款,其中25000元的收条遗失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未予确认,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金昌货款55578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二、被告朱林峰在继承惠清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朱建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