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立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源与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管辖裁定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公安局,曹源,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西立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63号。法定代表人杜航伟,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源,陕西信泰和拍卖有限公司职工。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24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分局局长。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曹源、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西安市公安局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碑林初字000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是以共同被告身份参加诉讼,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接到的应诉通知等均以上诉人为单独的被告,并未见到原审原告追加被告的书面申请;二、上诉人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由于上诉人的接警行为与被上诉人公安碑林分局的处警行为,属于不同的行政主体作出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被列为共同被告,即使被上诉人曹源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书面追加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亦应审查,告知其另行起诉。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源拨打110报警求助电话同接警与处警的工作划分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安碑林分局内部工作程序及组织管理划分问题。因此上诉人内部的工作程序不能对抗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上诉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系被上诉人曹源在原审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书面申请追加上诉人的,并非在起诉立案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