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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华宏良与宁波北仑小港镇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陈永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宏良,宁波北仑小港镇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陈永明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40号原告:华宏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902071013),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吴科贤,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小港镇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431470-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王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永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580723521),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宏良与被告宁波北仑小港镇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陈永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华宏良在收到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