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宣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4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宣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萧山区钱江世纪城机场北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二村地方时,与由北向南通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郭培起相撞,造成郭培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宣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宣某将被害人郭培起送往医院,后在医院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事实。被告人宣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证人郭龙、宣世林、宣成方的证言;被告人宣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宣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经济损失已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宣某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