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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桂武与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桂武;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王桂武。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原告王桂武诉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武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武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11月8日在工作中受伤,伤情好转后一直到2011年9月都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没有按月发放工资,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起诉请求(变更后)1、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0年11月8日-2012年3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1104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共计54248元。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这么多费用,我们不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0年3月,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实行计时工资,其中包括基本工资850元,岗位工资200元,补贴150元,奖金60元等。2010年11月8日,原告在公司车间工作时,被推车压伤右脚,即被送到绍兴县马鞍人民医院医治。原告后于2010年11月14日上班。2011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上班时间不听从管理,不服从班长安排为由辞退原告。2012年1月13日,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2年4月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2012年4月16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2012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收案回执,被告提供的合同解聘登记表、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提供的解聘登记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9月27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事实表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为期二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此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以双方为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未为其投保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之伤为工伤,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为每月3000元,被告则主张为每月2000元,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260元,由于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工资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采信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该项待遇,据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均按照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分别为5157.50元(30945元÷12个月×2个月),原告主张的5156元低于按规定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受伤后只停工6天即上班,因此本院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52元(2000元/月÷21.75天×6天)。原告主张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桂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546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桂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梦大娜制革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