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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焕泉与叶萍、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焕泉,叶萍,郭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431号原告:丁焕泉。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叶萍。被告:郭建国。原告丁焕泉为与被告叶萍、郭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焕泉的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郭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焕泉起诉称:被告叶萍、郭建国因生意经营所需,于2011年9月6日向丁焕泉借款20万元。为此,叶萍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在2012年3月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叶萍、郭建国未按约还款,丁焕泉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叶萍、郭建国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萍、郭建国承担。原告丁焕泉为了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叶萍于2011年9月6日向丁焕泉借款2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盖有杭州市余杭区档案馆证明章)一份,用以证明叶萍、郭建国于1994年7月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叶萍、郭建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叶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建国答辩称:郭建国与叶萍现已离婚,离婚前双方也已分居一年多,本案所涉借款的形成过程郭建国并不知情,叶萍也未将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生活,且由于叶萍长期在外赌博,之前郭建国已代叶萍归还很多赌债,该借款亦应为赌债,故郭建国不同意也无能力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丁焕泉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建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萍对丁焕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郭建国对丁焕泉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不清楚;证据2,无异议。原告丁焕泉提供的证据1,因叶萍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且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经郭建国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萍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丁焕泉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为此叶萍于同日向丁焕泉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因叶萍在借取该20万元后即已向丁焕泉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利息3万元,故叶萍在出具的借条中同时注明“利息在拿20万元时已付清”。借款到期后因叶萍未按约返还,丁焕泉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认定,被告郭建国、叶萍于1994年7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丁焕泉与被告叶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叶萍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叶萍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理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因丁焕泉与叶萍约定的借款利率月利率2.5%已超过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0%的四倍,对叶萍已支付的3万元中超过按本金20万元按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的利息5600元,本院依法确认为叶萍归还的借款本金。郭建国抗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赌债,但其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郭建国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因该借款发生于郭建国与叶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建国未举证证实丁焕泉与叶萍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叶萍的个人债务或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建国理应对叶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郭建国关于其对叶萍的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且该款项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所需因而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丁焕泉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萍、郭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焕泉借款194400元。二、驳回原告丁焕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丁焕泉负担112元,被告叶萍、郭建国负担4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