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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行受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高云福、杨黎平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高云福;杨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湖行受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云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黎平。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杨昉汀。 上诉人高云福、杨黎平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行受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云福、杨黎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德清大道拓宽、东延工程需要拆迁包括两起诉人在内的房屋。2010年7月11日,两起诉人在受到胁迫和欺骗的情况下,与德清县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将两起诉人所有的957平方米房屋只计算340平方米予以补偿。后两起诉人了解到德清大道拓宽、东延工程用地约100多亩,后期安置用地600亩,并没有经过依法批准。2011年5月29日,两起诉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德清县国土资源局投诉,要求依法查处,并要求如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9月4日,两起诉人收到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德清大道拓宽、东延工程建设项目相关情况调查回复》,内容是:“德清大道拓宽、东延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合法。同时未发现占用600多亩土地作为安置用地的情形”。2011年9月6日,两起诉人不服该答复,向德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5日,德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所述行政行为。两起诉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德清大道拓宽、东延工程建设项目相关情况调查回复》,并判令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对两起诉人投诉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原审裁定认为:两起诉人诉请要求撤销的由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调查回复,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对两起诉人投诉行为调查结果的一种答复告知行为,系对投诉人反映的情况予以反馈,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再者,该调查回复与两起诉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两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两起诉人就调查回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据此裁定对高云福、杨黎平的起诉不予受理。 高云福、杨黎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是投诉土地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依法可以要求主管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在接到高云福、杨黎平反映德清大道拓宽、东延工程建设项目存在违法用地的投诉信件后,经调查核实作出的《关于德清大道拓宽、东延工程建设项目相关情况调查回复》,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人反映情况进行调查的结果告知行为,对投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并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现高云福、杨黎平要求撤销德清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述调查回复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云福、杨黎平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辛 坚 审判员  胡臻美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