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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万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胡某甲,男,1987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仇振垒、王永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88年4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付家尊,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张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振垒、王永昌,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家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古历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确立婚约,当日,原告方为此就花费7000余元,而后,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到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则提出一系列附加条件向原告索要财物,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高达70000余元,却始终不去登记。另外,为了筹办婚礼,原告方先后花费了130000多元,被告在典礼后仅29天就回娘家居住,经原告及其家人请求,被告拒不会原告家。综上,被告借婚姻索要大量财物,且给原告家庭造成生活困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56000元,返还项链戒指等饰品或折价赔偿,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的婚姻破裂完全是原告及家人欺骗造成的。被告是第二次婚姻,因第一次婚姻的失败,被告对第二次婚姻没有过分的要求,因此对原告没有过多的了解,就草率典礼同居了,后发现原告反应迟钝、精神不正常,不是正常人。原告家人要求去登记,被告要求先去体检,原告却惧怕不去体检。原告所述不到两个月中被告向其索要彩礼70000余元,还为办婚礼花费130000余元,还购买饰品等,完全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被告自始至终没有索要原告任何彩礼,包括见面礼1000元在内,原告分四次送给被告的彩礼不超12000元,这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该返还。原告隐瞒事实,骗取被告与其同居,并导致被告怀孕、流产给被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古历2011年10月见面认识,古历2011年腊月12日(公历2012年1月5日)典礼同居,古历2012年正月13日(公历2012年2月4日)分居,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见面时,原告给予被告见面礼1000元,古历2011年11月10日商量结婚事宜,有媒人程某某在场,原告母亲给被告彩礼10000元,古历2011年12月2日,在被告家,原告给被告送好钱4000元,古历2011年12月10日,原告又送给被告送好钱16000元,古历2011年12月11日晚,经媒人胡某乙及爱人程某某送给被告彩礼6000元。在原告家有被告的个人财产:雅迪电动车1辆、鞋柜1个、盆架1个、挂衣柜1个、被子8条、餐桌1张。2012年2月11日,被告张某甲因自然流产在滑县妇幼保健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方出庭证人程某某的证人证言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典礼录像光盘2张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滑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1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出庭证人胡某丙为原告的大伯,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提出异议,对胡某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宝利来钻石服务卡2张、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1张、礼单1张,只能证明事实的存在,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被告也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对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因程某某已经出庭作证,依出庭证言为准,对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出庭证人姜某某为被告的母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出异议,对姜某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是正式的购物发票,也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原告均提出异议,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和原告胡某甲订立婚约后,原告方分四次给予被告方的彩礼共计36000元,原被告典礼同居生活仅一个月,双方不再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被告和原告已经典礼同居且被告已怀孕又流产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返还给原告彩礼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嫁妆:雅迪电动车1辆、鞋柜1个、盆架1个、挂衣柜1个、被子8条、餐桌1张,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应该予以返还。被告辩称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某甲彩礼款20000元;二、原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的个人财产:雅迪电动车1辆、鞋柜1个、盆架1个、挂衣柜1个、被子8条、餐桌1张;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睢  明  合审判员 李  国  勇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国勇(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