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与被告江苏中霖电气有限公司、被告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江苏中霖电气有限公司,王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94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成贤街119-1号。负责人徐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露,男。委托代理人白云,女。被告江苏中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300号02幢2802室。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清,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男,1956年3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鸣寺支行(以下简称鸡鸣寺支行)诉被告江苏中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霖公司)、被告王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鸣寺支行委托代理人戴露、白云,被告中霖公司及被告王忠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鸣寺支行诉称,中霖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与鸡鸣寺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以中霖公司自有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房产位于中山东路300号长发中心02幢28层2805、2806、2808室,并追加王忠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利率为6.01333‰,借款按月结息。截止2012年1月29日中霖公司欠息62137.78元。现经我方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中霖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被告王忠对被告中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中霖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霖公司和被告王忠共同辩称,对于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按约支付利息是因公司出现资金短缺,希望原告能对贷款予以展期,免除相关的罚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甲方鸡鸣寺支行与乙方中霖公司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2011年4月29日,贷款人(甲方)鸡鸣寺支行与借款人(乙方)中霖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甲方同意发放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满足乙方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借款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起到2012年4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即利率为5.78417‰,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月对应日按新的基准利率和本款约定的上浮或下调幅度相应调整浮动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乙方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王忠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保证合同;由中霖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与甲方签订相应抵押合同;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解除本合同等内容。双方另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债务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主债务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起到2013年4月25日止,抵押物为座落于本市中山东路300号02幢2805室、2806室、2808室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29日,债权人(甲方)鸡鸣寺支行与保证人(乙方)王忠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中霖公司(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由甲方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本金,即人民币1000万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主合同有效附件约定的或载明的期限为准;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同日,鸡鸣寺支行将1000万元借款发放至中霖公司帐户。自2011年12月21日后,中霖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3月29日,中霖公司欠付鸡鸣寺支行借款利息200444.44元。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霖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中霖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应予支付。被告中霖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本市中山东路300号02幢2805室、2806室、2808室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忠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中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鸡鸣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00444.44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29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相应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原告鸡鸣寺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权以抵押物南京市中山东路300号02幢2805室、2806室、2808室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忠对被告中霖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立柱审 判 员 余海宁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周夏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