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狮龙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金贵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狮龙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金贵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商初字第249号原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臧家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延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狮龙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法定代表人于金,总经理被告青岛金贵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XXX。法定代表人从建军,总经理。原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狮龙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狮龙盛公司)、青岛金贵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贵族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维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长春、孙瑜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延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与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保障追偿权的实现,就上述担保事宜,原告与被告青岛金贵族公司于2010年5月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后5日内,反担保人被告青岛金贵族公司无条件向原告清偿该款项,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向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600万元整。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原告代为偿还本金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青岛金贵族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金贵族公司对原告偿还贷款本金负连带保证责任,且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支付的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整;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贷款本金600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青岛金贵族公司支付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还款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和青岛金贵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向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20日。同日,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发放借款600万元。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金贵族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反担保人被告青岛金贵族公司向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后5日内,反担保人青岛金贵族公司无条件向原告清偿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若反担保人青岛金贵族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每延长一日还款,青岛金贵族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涉及重大诉讼案件,已停止经营,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1月17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黄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2月17日,原告代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向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偿还了借款人民币600万元。2012年2月20日,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具明:“根据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的0301合行保字2010第20311号《保证合同》的约定,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为青岛狮龙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我行所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人民币陆佰万元(600万元)(借款合同号0301农合行借字2010第20311号)。因青岛狮龙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责任,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佰万整(6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和反担保合同、(2010)黄商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青岛金贵族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依据原告提供的青岛黄岛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还款通知单及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代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追偿,被告青岛金贵族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原告代被告青岛狮龙盛公司偿还借款后,应按反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就违约金已做出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未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担保追偿款6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狮龙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00万元。二、被告青岛狮龙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青岛金贵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被告青岛狮龙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被告青岛金贵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集力鲁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金600万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5434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青岛狮龙盛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被告青岛金贵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 判 长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人民陪审员 肖长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传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