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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格凌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瑞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济南格凌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瑞玲,管荣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1号原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组织机构代码:14482392-X。法定代表人:柳孟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骊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毅,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格凌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九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高瑞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706291971********。被告:高瑞玲,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格凌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被告:管荣杰,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格凌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原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凌尼公司)为与被告济南格凌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高瑞玲、管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凌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毅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格凌尼公司起诉称:原告的前身系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4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济南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2010年格凌尼冰箱区域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济南公司作为格凌尼冰箱山东地区的独家总经销商,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高瑞玲作为被告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管荣杰自愿为被告济南公司向原告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济南公司确认截止2010年8月31日,其尚欠原告货款431419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济南公司至今未能付款,被告高瑞玲、管荣杰也未履行保证人的约定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济南公司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31419元;2.被告高瑞玲、管荣杰对被告济南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格凌尼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事实;2.区域代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授权被告济南公司作为格凌尼冰箱山东地区的独家总经销商,开展销售原告生产的格凌尼冰箱;第二、被告高瑞玲(被告济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管荣杰自愿为被告济南公司对原告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账函一份,拟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济南公司确认截止2010年8月31日,其尚欠原告货款431419元的事实。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高瑞玲、管荣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济南公司负有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高瑞玲、管荣杰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瑞玲、管荣杰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济南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格凌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31419元;二、被告高瑞玲、管荣杰对被告济南格凌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瑞玲、管荣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济南格凌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1元,由被告济南格凌尼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高瑞玲、管荣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案件公告费540元,亦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垫付540元公告费,故三被告因负担的公告费540元直接交付原告宁波格凌尼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保军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