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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浙F×××××号套牌),由西向东行至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杭海路乔司农场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郭某酒精含量为0.96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郭某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备检。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录像及照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瓶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