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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丰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范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丰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范海,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5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5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范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喜成、石亚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范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7日19时20分许,李德禄驾驶吉BJ605**号小客车沿吉林市丰满区吉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满屯6组处,与同方向被告人颜范海驾驶的吉林AG58**号农用三轮车发生尾随相撞事故,李德禄死亡。经查,颜范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031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被告人颜范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颜范海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颜范海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颜范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某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范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颜范海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负次要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颜范海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范海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范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秋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