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09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0993-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登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隐瞒双方系姑表亲关系的事实,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禁止结婚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婚姻无效、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3、霍邱县冯井镇腰屋村民委员会及霍邱县公安局冯井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被告刘某某承认与原告徐某某确有血亲关系,婚姻无效,但辩称:应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被告愿意支付20000元抚养费。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表兄妹),2002年8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毅,9岁。从2005年初至今刘毅一直随被告生活。后,原告以婚姻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所举证据证实了其与被告刘某某属婚姻法中禁止结婚情形,虽经登记结婚,但该婚姻依法应属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婚姻无效,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非婚生子的抚养主张,本院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第㈠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用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第㈠项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