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星卫与蔡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星卫;蔡国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428号原告:许星卫。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蔡国伟。原告许星卫与被告蔡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星卫的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星卫起诉称:2010年9月1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4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在2010年10月19日还清,逾期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利率的4倍计算。事后,被告违约,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总是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72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4%的4倍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22个月)止,2012年6月21日后的违约金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书款项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许星卫变更诉讼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4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4%的4倍计算,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20个月)止,2012年6月21日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案判决书款项付清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许星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蔡国伟向原告许星卫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国伟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原告许星卫提交的证据,被告蔡国伟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许星卫的庭审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许星卫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抗辩权,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从原告许星卫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国伟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许星卫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国伟归还原告许星卫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国伟支付原告许星卫违约金14400元(自2010年10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止、按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蔡国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