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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蜀民一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朱从群与杨本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群,杨本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蜀民一初字第00982号原告:朱从群。委托代理人:张成,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本才。委托代理人:夏斌,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从群诉被告杨本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从群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祥、张成、被告杨本才的委托代理人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从群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三日内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9150元(按100000元欠款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陈述法院调取的银行存取款记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特指是该案的100000元,60000元银行存取款记录是被告归还原告以前的欠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杨本才向朱从群借款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当庭出示金额为20000元,出借人为朱群的借条一份。被告杨本才辩称:1、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也从未给付过100000元给被告。被告以修改过日期的2010年的借条起诉至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因感情破裂,朱从群向他索要经济补偿,无奈,在证人宋某、徐某能、梁昌华的见证下,于2011年元月7日一次性给付14.7万元,双方约定自该日起再无任何纠纷。10万元已归还朱从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分手协议,证明原被告已无任何纠纷,被告已付清相关款项;2、证人徐某能、宋某的证言,证明分手协议签订及分手协议中约定款项支付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举证据1分手协议中“朱从群”的签字是否是朱从群本人书写予以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惠文鉴(2012)085号笔迹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分手协议中双方协商人栏“朱从群”签名字迹与朱从群的样本签名字迹,两者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东至路支行潜山路分理处朱从群、杨本才账户2011年12月16日及2012年1月7日银行存取款记录,2011年12月16日杨本才存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东至路支行潜山路分理处朱从群账户40000元,2011年1月7日杨本才自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东至路支行潜山路分理处本人帐户中取���60000元,10分钟后,在同一网点,朱从群存入本人账户60000元,被告认为以上存取款记录证明杨本才于2010年12月16日归还朱从群40000元,又于2011年1月7日归还朱从群60000元。10万元已归还朱从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杨本才向朱从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从群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应为¥100000.00)三日内付清。今借人:杨本才。”2011年1月6日,杨本才从本人在合肥农村科技银行账户中取出60000元归还朱从群。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5.6%(一年至三年),40000元自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1日止计算的利息为28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1年1月7日银行存取款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证据来院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向被告索要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本才向朱从群借款100000元,杨本才与朱从群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向被告索要经济补偿,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100000元已全部归还,经查,在2011年1月7日杨本才自本人账户取出60000元,10分钟后在同一网点朱从群向本人账户存入60000元,原告辩称该款系归还被告与原告之间其他的债权债务,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证归还朱从群60000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0年12月16日杨本才向朱从群账户存入40000元也是归还本案借款,经查,2010年12月16日杨本才存取款的行为因发生在本借条形成之前,无法认定该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在��方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0月24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150元,对于超过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85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款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本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从群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2856元,并承担4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3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杨本才承担1771.4元,由原告朱从群承担10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