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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昌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昌华,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高县。2009年3月2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昌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黄昌华伙同他人驾驶面包车至本区柴桥街道华光不锈钢厂,翻墙入内,在该厂西面围墙边的地缆沟内,用大力钳剪断并窃得4×120+1×85m㎡的铜芯电缆线49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40元),随后销赃给曹某,得款人民币8300元。案发后,电缆线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昌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吴正道的陈述,失窃报告,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清点记录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昌华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罪行,又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