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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姚龙、程佰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姚龙,程佰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5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崔玉,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术银,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姚龙,男。被告程佰青,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诉被告姚龙、程佰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易秀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梅术银、被告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佰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及联保合同,分别在原告处借款。合同约定二人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付款责任。现被告姚龙拖欠借款本金37524.27元、利息46.69元;被告程佰青拖欠借款本金37611.4元,拖欠利息39.11元。二被告均没按合同约定还款,且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没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一、被告姚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556.38元(截止至2012年7月16日);被告程佰青归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8627.7元(截止至2012年7月16日);二、被告姚龙、程佰青对相互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姚龙、程佰青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②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③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④二被告贷款本金与利息流水台复印件一份;⑤二被告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⑥二被告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姚龙答辩称,起诉书起诉的是事实,并表示愿意还款。被告程佰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⑥被告姚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及联保合同,分别在原告处借款。程佰青、姚龙均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二人对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2年7月16日,被告姚龙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8556.38元,被告程佰青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8627.7元。二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至今没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龙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8556.38元、被告程佰青归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8627.7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与被告姚龙、程佰青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龙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本金及利息38556.38元,被告程佰青欠借款本金及利息38627.7元,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二被告应相互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程佰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龙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本金及利息38556.38元(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程佰青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38627.7元(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姚龙、程佰青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姚龙、程佰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秀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