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09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秀、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二起,骗取货款共计122561.9元;其中第一起骗取货款21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付某某与山西省长治市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口头约定进行煤炭交易,后以每吨1180元的价格购进李某某煤炭43.96吨,共计价值51800元。当日被告人付某某以每吨1050元的价格将该批煤炭销售给沂南县某某煤业,得款46150元。支付给李某某30000元后,携余款隐匿,骗取货款21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退��被害人。2、2010年6月初,被告人付某某与河北省秦皇岛市邸某某,以每吨880元(含运费)的价格从河北省秦皇岛市人邸某某口头约定进行煤炭交易,后以每吨880元的价格从邸某某处购进煤炭六车,共计220余吨,总计价值19万余元。后被告人付某某以每吨低于其购进价20余元的价格将该六车煤炭先后销售给他人。被告人付某某在支付邸某某部分货款后携余款隐匿,骗取货款100761.9元。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口头煤炭销售协议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部分退赃,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丽审 判 员 赵成新人民陪审员 吉志强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