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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1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1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鱼贩,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1,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鱼贩,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是被告人张某某之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0日,被害人陈某到红海湾区遮浪街道小澳海边向被告人张某某买鱼后,因被害人陈某没有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某买鱼,张某某认为按照行规,陈某应当向其购买,且在此期间张某某因此事而损失了约一万元,因此被告人张某某怀恨在心。同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儿子被告人张某某1等人到红海湾区东洲街道潭仔村路口,强行拦截被害人陈某和叶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N×××××的小四轮车,胁迫被害人陈某交出1万元,后因公安同志闻讯赶到而无法得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他们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害人陈某经从事鱼贩生意的被告人张某某的客户介绍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遮浪街道小澳海边找被告人张某某买鱼,以后被害人陈某到该处买鱼时没有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被告人张某某认为依照“行规”,被害人陈某应当向其购买鱼,且在此期间张某某因此事亏本了几千元,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准备警告被害人陈某,并迫使被害人陈某向其购买鱼。2012年5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某1等人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潭仔村路口,强行拦截从遮浪街道小澳海边买了鱼经过该处的被害人陈某和叶某驾驶的粤N·T****小四轮车,以鱼生意亏本为由胁迫被害人陈某要交出人民币1万元,赔偿被告人张某某的损失,因被害人陈某报警,公安干警及时赶到而无法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罗某、刘某、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向他人强行索要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1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1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某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小武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