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知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凯与黄叔荫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凯;黄叔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知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铁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竺旦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叔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沛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刚。上诉人张凯为与被上诉人黄叔荫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知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欣、代理审判员郑森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凯的委托代理人竺旦颖、被上诉人黄叔荫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凯于2011年5月17日取得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美术作品《绿色清香》的版权登记证,登记号为作登字:11-2011-F-5023号。后张凯发现黄叔荫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销售似《绿色清香》花型的沙发面料。2011年10月9日,张凯的委托代理人孟玉美与公证人员一起到黄叔荫经营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国轻纺城北三区二楼637号的“粤盛纺织”门市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似《绿色清香》花型的布料,并当场取得销货清单一份及黄荫强名片一张。张凯认为黄叔荫所销售似《绿色清香》花型的面料侵犯了其对美术作品《绿色清香》享有的著作权,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这一定义出发,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2、必须具有独创性;3、必须能够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其中的独创性要件,是指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异性或差异性。本案张凯虽主张美术作品《绿色清香》系其于2010年6月26日创作完成的新作品,但其只提供了2011年5月4日在版权机构申请登记的作品登记表和2011年5月17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未能提供当时创作的底稿或其他证据,而黄叔荫却提供了涉案花型早于2011年4月25日之前已在市场出现的证据,故张凯申请登记的美术作品《绿色清香》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应具有独创性的要求,原审法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推定张凯系美术作品《绿色清香》的著作权人。故黄叔荫虽在其经营的门市部销售印制有美术作品《绿色清香》花型的沙发布,但是,由于张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著作权人,张凯对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行为无权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张凯负担。宣判后,张凯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众所周知,只要把电脑系统时间改成自己想要的时间,把原有的众多文件中创建时间与改动后的时间相连的一个文件删除,再建一个新文件,重命名一个与删除掉的文件相同的文件名,就能在众多文件明相连的文件中插入一个时间合理、文件名也类似的文件,因此被上诉人黄叔荫提交的常州市公证处内容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应被采信。2、被上诉人黄叔荫上传于qq空间的花型图片,是一个很普通的郁金香图案,而美术作品《绿色清香》则是由不同花姿的郁金香排列而成,原审判决仅以一个简单的郁金香图案就否定美术作品《绿色清香》的独创新,过于臆断。3、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基础是各证据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以真实性无法确定的证据来相互印证是错误的。4、其提供的雅格布家纺销售码单明确写明型号为“米黄郁金香”、“紫红郁金香”等,销售时间均在2011年4月25日前,并附相应托运部的单据,可以证明其在2011年4月25日前就已创作完成涉案作品并在销售印有该作品的面料,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证据是不当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叔荫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元整。被上诉人黄叔荫答辩称:上诉人张凯的上诉理由在原审时已提过,当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现二审中再次提起,仍没有相关证据来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凯、被上诉人黄叔荫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凯主张涉案花型的著作权权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张凯提交了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版权登记的作品登记表及作品登记证,用以证明其于2010年6月26日创作了涉案花型,系该花型的著作权人。考虑到该版权登记性质上为当事人自愿登记,登记部门未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实质性审查,故登记证仅具初始证据之效力,所登记的内容需经查证属实后方能用以认定著作权的权利归属。被上诉人黄叔荫则提交了经公证的电子数据,其中有提取时显示完成时间早于2010年6月26日、又与涉案花型相近似的图案文件,意在证明上诉人张凯并非涉案花型的著作权人,上诉人张凯提出异议认为图案文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叔荫提交的电子数据公证内容中包含数量众多、样式不一、各样式完成时间前后有序的花型,符合专业创作公司的工作特点,且因上诉人张凯经本院释明后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创作底稿或其他可资证实涉案花型具体创作过程的证据,基于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被上诉人黄叔荫提交的公证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著作权人,无权就涉案花型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张凯提交的雅格布家纺销售码单及相关托运单据,均为单方制作,亦未经售买双方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所载型号不能明确指向涉案花型,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凯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田 欣代理审判员 郑森轶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